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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崇营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梁崇营。辩护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廖某。被告人自报王某某。辩护人颜美星,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崇营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梁崇营及其辩护人黄小同、被告人廖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梁崇营至本区车墩镇三浜路XXX号XXX栋上海珞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呈公司”),趁无人之际,采用刷卡进入、搬运等方式,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电子芯片若干。嗣后,被告人梁崇营将上述电子芯片出售给被告人廖某、王某某,被告人廖某、王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梁崇营再次至珞呈公司,趁无人之际,采用撬门、搬运等方式,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电子芯片、电路板若干。嗣后,被告人梁崇营将上述电子芯片出售给被告人廖某、王某某,被告人廖某、王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梁崇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处扣押到涉案电子芯片、电路板共计42,518片(经估价,其中20,198片共计价值人民币124,254元),从被告人梁崇营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2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崇营、廖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珞呈公司出具的失窃明细,证人杨某、雷某某、屈某、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崇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崇营、廖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崇营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崇营、廖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崇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涉案电子芯片、电路板共计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八片,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珞呈实业有限公司(已发还)。五、在案的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六、被告人梁崇营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晨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