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昆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昆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0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昆某(自报名),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中宇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原销售业务员,住禅城区澜石石梁石二村石梁新村五巷1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196号起诉书、佛南检公诉刑追诉(2014)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梁昆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梁昆某是佛山市中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宇公司)的销售负责人。2014年1月至7月,梁昆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客户倍丽明公司、镁鑫公司、金恒公司、美伦公司、巴迪斯公司、德赛公司、南海豪顶、亿天加公司等公司支付给中宇公司的部分货款,截留用于到澳门赌博。至2014年7月30日,梁昆某共计侵占中宇公司货款5667273.19元。(二)被告人梁昆某是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三英公司)的销售业务员。2014年1月至7月,梁昆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佛山市南海区豪顶装饰材料厂、禅城区奥华五金加工厂、三水区金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金戴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截留用于赌博。至2014年7月30日,梁昆某共计侵占三英公司货款1519795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梁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昆某是中宇公司的销售负责人。2014年1月至7月,梁昆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不上缴以及收购客户抵扣货款的废料不上缴的方式侵占中宇公司的财物,并将侵占的款项用于赌博。截至同年7月30日止,梁昆某采取上述方式侵占客户倍丽明公司、镁鑫公司、金恒公司、美伦公司、巴迪斯公司、德赛公司、南海豪顶公司、亿天加公司支付给中宇公司的货款共计5667273.19元。(二)被告人梁昆某是三英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2014年1月至7月,梁昆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客户佛山市南海区豪顶装饰材料厂、佛山市禅城区奥华五金加工厂、佛山市三水区金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金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三英公司的货款共计1519795元用于赌博。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梁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昆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昆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