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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炎诉被告王彦甫、王春甫、黄凯辉、王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炎,王彦甫,王春甫,黄凯辉,王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赵炎,男,1972年2月5出生,汉族。被告:王彦甫,男,45岁,汉族。被告:王春甫,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凯辉,男,38岁,汉族。被告:王韶龙,男,40岁,汉族。原告赵炎诉被告王彦甫、王春甫、黄凯辉、王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炎、被告王春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甫、黄凯辉、王韶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炎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彦甫以有急事需要钱为由,由被告王春甫、黄凯辉、王韶龙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每月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春甫辩称:借款及担保都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彦甫、黄凯辉、王韶龙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彦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王春甫、黄凯辉、王韶龙担保,向原告赵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为1200元,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此,被告王彦甫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王春甫、黄凯辉、王韶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原告赵炎于2014年9月29日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彦甫,现该借款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赵炎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再要求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1200元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彦甫、黄凯辉、王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在原告赵炎按照约定将借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彦甫后,被告王彦甫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王春甫、黄凯辉、王韶龙亦应按照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内月息1200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主张未超过月利率2%的约定,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炎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王春甫、黄凯辉、王韶龙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彦甫自2014年9月29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赵炎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春甫、黄凯辉、王韶龙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彦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