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0年5月25日,汉族,本科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达州市职业高级中学教师,住达州市。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14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自由恋爱,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多次为家庭一些琐事闹矛盾,被告方赌博成性,参与网络赌博输掉几万,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被告张某某辩称,承认有在外打牌的情况,但原、被告都有打牌这种情况,网络赌博也只是打了几次,后来就没有打了,是因为输了钱才不敢回家的,对原告母亲不好是事实;被告目前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相识恋爱,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11月抱养了一个女儿,名叫王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好,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长达近20年,感情较为深厚,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交流思想、相互包容、克服自身缺点,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智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