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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3月24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代理检察员李媛媛、书记员李虎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崆峒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景嘉园门前路段时,将路南行人兰某乙碰撞,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兰某乙经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61mg/100ml。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兰某乙身份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郝某、宋某、马某、于某、兰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丙、安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付被害人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50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丙、安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张某从宽处理。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其能自愿真诚悔罪,又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