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吴维好与朱祖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维好,朱祖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066号申请执行人吴维好。被执行人朱祖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苍南法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朱祖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祖银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祖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朱祖银拥有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祖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二、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本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逾期未办理延长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助理执行员 侯百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