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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诉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周某、石某、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周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程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周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石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游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游某甲,系被告胞弟。原告程某诉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周某、石某、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游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周某、石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周某、石某投资的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出具一份借条,现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自行关闭,被告游某作为房主在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债务尚未清偿时强行将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接管,综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游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加盖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的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该笔借款与被告游某无任何关系,被告游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周某、石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周某、石某投资的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出具一份借条,现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自行关闭。被告游某主张被告游某与被告周某、石某以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之间存在着房屋租赁关系,现被告周某、石某以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也欠我们的房租,所以我就拿周某、石某以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的财产抵账,原告主张的债权与我无关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石某在投资创办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时,使用的房屋属于毛坯房,外墙及屋内装修均由被告周某、石某投资建设所花资金均属于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因酒店经营不善,有一段时间处于关闭歇业状态,在2014年9月2日,被告游某将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的财产及原来的房屋全部转让给卢岩经营。被告游某主张被告周某、石某以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拖欠其的房租,所以我就拿周某、石某以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的财产抵账,原告主张的债权与我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游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游某还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印章鉴定,后又申请撤回印章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向原告程某借款50000元,原告程某提供石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且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的印章,足以认定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向原告程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此,对原告程某的要求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某主张被告周某、石某以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拖欠其的房租,所以其就拿周某、石某投资的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的财产抵账,原告主张的债权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游某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周某、石某和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拖欠其的房租金额,更不能认定游某将被告周某、石某和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的财产转让给他人经营具有合法性,从表现形式上游某将被告周某、石某和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的财产转让给他人是游某与周某、石某和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法律关系,但实际上被告游某的行为会导致原告程某的债权难以实现,为此,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游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石某、周某作为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的股东,因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实际出资不足认缴出资,故此,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石某、周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程某主张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对原告程某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石某、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程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为止);被告游某在接受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财产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乐平市天宏国际大酒店、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