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与张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张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义乌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戚继光路569号。法定代表人:陈汉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丹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衡,经商。原告义乌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268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起诉日计为3232元),暂合计30032元。被告张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26800元的事实。被告张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产品印刷加工。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印刷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衡欠义乌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货款26800元(贰万陆仟捌佰元整),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印刷货款。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印刷费,尚欠印刷费人民币26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人民币26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涨衡未按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逾期支付印刷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义乌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中印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人民币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