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葛建平与陈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亦军,葛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亦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平。委托代理人:李春娣。上诉人陈亦军为与被上诉人葛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28日,陈亦军向葛建平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陈亦军支付葛建平6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葛建平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亦军立即归还葛建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审理中,葛建平变更诉讼请求为:陈亦军立即归还葛建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陈亦军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葛建平系朋友关系,借款100000是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每个月28日左右向葛建平支付利息5000元,共支付了3年左右,最后一次支付是在2012年年底,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借款本金,现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葛建平与陈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限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后,陈亦军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的部分,不予支持。葛建平自认陈亦军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30000元,该款中超过月利率1.62%的部分计款21119.30元应抵扣向葛建平借款的本金。陈亦军抗辩已按月利率5%支付约3年利息,因葛建平不予认可,陈亦军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亦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葛建平借款本金78880.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葛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陈亦军负担。陈亦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陈亦军只向葛建平支付6个月利息,是错误的。陈亦军在原审中明确已向葛建平支付3年多的利息,且葛建平也承认最后一期利息是陈亦军的外甥在农历过年时送到葛建平家中。2010年农历春节在2月14日,故陈亦军至少向葛建平付了9个月的利息;二、葛建平起诉时诉请判决陈亦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葛建平明知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葛建平该诉请是一种放弃主张利息权利的行为。虽然葛建平在原审庭审后第三天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既属于程序违法,也属于超诉请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葛建平答辩称:陈亦军向葛建平借款后共付了4个月的利息,分别为2009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及2009年12月陈亦军的外甥交给葛建平的5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葛建平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原审开庭时,陈亦军称变更诉讼请求在原审开庭后三天不是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建平对陈亦军在原审庭审中答辩双方对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陈亦军已经向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陈亦军虽认为向葛建平支付了3年多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陈亦军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在借条中未予记载,葛建平根据陈亦军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在原审庭审后对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予以变更,原审法院就葛建平变更后的诉请告知陈亦军,并要求陈亦军发表意见,故原审法院针对葛建平变更后的诉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陈亦军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超诉请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陈亦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上诉人陈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