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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月松、王图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月松,王图聪,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6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松。被告王图聪,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6506128014住浙江省平阳县南雁镇狮山村。被告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图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王月松、王图聪、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玛服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俊、苏玉林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松、王图聪、沃玛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要求判令被告王月松、王图聪偿还本金人民币1199953.3元及欠息(含罚息、复利)36408.61元(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王月松、王图聪支付律师费35300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沃玛服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月松、王图聪、沃玛服饰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月松(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为1200000元的授信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60个月,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标准不低于7.5%,逾期利率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月松、王图聪(抵押人/丙方)、被告沃玛服饰(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王月松在前述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丙方以其名下坐落于常熟市XXXX室房屋为作为前述授信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沃玛服饰为签订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同年7月1日,被告王月松、王图聪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民生银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王月松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面料,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借款期限按年利率7.5%发放贷款1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告依约放款后制作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月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月松累计欠本金1199953.3元、利息18744.52元、罚息17664.09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对账单、贷款信息明细、还款明细表、罚息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8月20日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53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月松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结算明细及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图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月松、王图聪及沃玛服饰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199953.3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6408.61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王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5300元;三、若被告王月松不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月松、王图聪名下坐落于常熟市XXXX室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月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月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