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汶民一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与沈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沈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247号原告侯秀菊,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县。原告庞某甲,男,200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庞喜庆,系原告庞某甲之父。原告庞某乙,女,201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幼儿,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庞喜东,系原告庞某乙之父。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渠川、冯肇鑫(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超,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0899-3。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特别授权),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赵路(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与被告沈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肇鑫、被告沈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共同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沈超驾驶鲁HXC×××小型轿车沿阳城煤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化学往北丁字路口超顺行巩孝铎驾驶的鲁H××C××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鲁H××C××小型轿车又撞向原告侯秀菊驾驶的载有原告庞某甲、庞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沈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巩孝铎、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HX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鲁H××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停车服务费共计103161.76元。被告沈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X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沈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沈超同意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我公司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沈超驾驶鲁HXC×××小型轿车沿阳城煤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化学往北丁字路口,在超顺行巩孝铎驾驶的鲁H××C××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鲁H××C××小型轿车又与顺行原告侯秀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秀菊及电动车乘员庞某甲、庞某乙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沈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有证据证明巩孝铎、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在该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秀菊支付停车服务费1400元。原告侯秀菊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左手皮肤挫裂伤、口唇粘膜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髂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6049.21元。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秀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瘢痕修复)费用14000元;误工损失120个工作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侯秀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秀菊之伤不构成伤残;面部疤痕整容修复费约需1200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侯秀菊住院期间由庞国防护理。原告庞某甲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862.14元。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某甲需瘢痕修复,费用为12000元;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一个月,原告庞某甲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某甲面部未见明显外伤性瘢痕,无需整容修复。原告庞某甲住院期间由庞喜庆护理。原告庞某乙受伤后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多处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1110.41元。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某乙需瘢痕修复,费用为8000元;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一个月,原告庞某乙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某乙面部未见明显外伤性瘢痕,无需整容修复。原告庞某乙住院期间由庞喜东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X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H××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巩孝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沈超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巩孝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侯秀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秀菊及电动车乘员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沈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巩孝铎、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HX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鲁H××C××小型轿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超承担。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侯秀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日。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原告侯秀菊住院期间计算2人31天、出院后计算1人30天,原告庞某甲计算1人30天,原告庞某乙计算1人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0元、200元、200元。因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侯秀菊之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庞某甲及庞某乙均不需后续治疗,故对于原告侯秀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侯秀菊要求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00元、对于原告庞某甲及庞某乙要求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侯秀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停车服务费1400元均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沈超承担。关于被告沈超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2000元的意思表示因系其自愿作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侯秀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49.21元(含医保外用药费用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1=930元、误工费60×90=5400元、护理费50×2×31+50×30=46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服务费14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42179.21元。因该事故给原告庞某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330元、护理费50×30=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92.14元。因该事故给原告庞某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40元、护理费50×30=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50.41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49121.7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32521.76元(含医保外用药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13900元;停车服务费为1400元、司法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13900×11÷12.1=226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13900×1.1÷12.1=22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2521.76-2000-10000-1000=19521.76元;被告沈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2000+1400+1300=4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6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21.76元。四、被告沈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医保外用药费用、司法鉴定费、停车服务费共计47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三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侯秀菊、庞某甲、庞某乙承担1170元,被告沈超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亮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刘井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