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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曹庭明与叶月忠、俞春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庭明,叶月忠,俞春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曹庭明。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被告:叶月忠。被告:俞春达。原告曹庭明诉被告叶月忠、俞春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被告叶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叶月忠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月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2日归还,但被告叶月忠至今未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2014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1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2083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月忠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22日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借款发生后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对利息进行调整。被告俞春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被告叶月忠的答辩,原告认为双方在2014年9月22日前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而被告叶月忠辩称的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9月22日之前,其所支付的款项均系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叶月忠账户汇款80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叶月忠账户汇款200000元,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叶月忠账户汇款200000元,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叶月忠账户汇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叶月忠账户汇款400000元,合计17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叶月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庭明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本金),尚欠息两年共计壹佰万元整,共计二百柒拾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归还”。2015年3月24日,被告叶月忠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今欠曹庭明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2011年期间借款本金)及至2014年9月22日前的利息壹佰万元;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叶明忠均认可2014年9月22日前按照月息3分计息。另查明,被告叶月忠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36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42000元,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65000元,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51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75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两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书》、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被告叶月忠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叶月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确认书》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叶月忠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月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叶月忠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原告和被告叶月忠在2014年9月22日之前的借款所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叶月忠归还的款项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经计算,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叶月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1305.96元,利息532182.71元。因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月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春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春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月忠、俞春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庭明借款本金1421305.96元,支付利息532182.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合计1953488.67元;2015年4月9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叶月忠、俞春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庭明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驳回曹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16953元,由曹庭明负担3378元,由叶月忠、俞春达负担12055元,其中叶月忠、俞春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