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马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商某甲,务农。原告马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公历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商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因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逐渐显露,二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家庭其他成员的介入,双方矛盾逐渐加深。2013年11月,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儿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是此期间,双方的感情没有丝毫的缓和。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某甲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互比较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男孩子,感情较好,虽偶尔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答辩人不同意。2、小孩扶养问题。被答辩人与他人有婚史,并生一女孩,取名金子梦。现被答辩人提出离婚,为了儿子商某乙身心××,儿子由答辩人扶养为宜,被答辩人依法给付答辩人小孩扶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答辩人的父亲要做买卖,被答辩人借答辩人30000元,通过邮政银行汇给其父亲,此款被答辩人应偿还答辩人。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公历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儿子商某乙。2013年11月分居至今,2014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前询问,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实破裂。2、假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围绕调查重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公历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商某乙,该男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分居至今。2014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合法传唤,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称以200元卖给别人,未提供证据;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家。围绕调查重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评议如下: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利,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原告应负担未成年儿子抚养费(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乘以抚养年限×25%×80%)。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家。原、被告均无异议。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称以200元卖给别人,未提供证据,说明原、被告现有婚后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且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关于债务问题,如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28521元。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