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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锡群星线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家和花园南门酒食渡饭店门口,因琐事与高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与高某甲和闵某互相殴打,致闵某肋骨骨折。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闵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至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有关的门诊病历,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