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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程军与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程军委托代理人许宗文,敦煌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姬海英,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越远,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律顾问。原告程军与被告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宗文、被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装潢工作的从业人员,2009年7月,被告为迎接上级工作部门的检查,向原告定作了三角桌牌、标签、工商徽、横幅刻字等多项内容的工作用品,工作成果的报酬共计为25504元,原告将工作成果完成交付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工作成果的名称、规格、数量、报酬等进行统计清算,由相关负责人审核在统计清单上签字核实,原告开具了税务发票,与清单一齐交至被告财务部门核实,该部门负责人核实后签字确认报酬金额,并告知原告等待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支付此款,但是一直推拖至今。被告原局长已调走,原告多次找现任局长要这笔款,现任局长让找原任,原告方就找原任写了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具证明,找各分所的负责人签字,并交给原任财物科长,所以原件一直在被告处保存,被告找过但当时没有找到。上次诉讼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调原件的事情,并且也录了音,上次开庭中被告认可干活事实存在,但是钱数不确定,现在取得了相关证据,再次起诉到法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延工作报酬,长期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作报酬及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定作合同之工作报酬25504元,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作报酬期间的损失7418.6元,上次起诉后原告本人去酒泉去找原局长支出的交通费992元,诉讼费281元加35元,合计3423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曾于在2014年6月5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曾开庭审理,我局委托了常年法律顾问秦越远律师参加了诉讼,再不曾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但2015年2月3日,我局又收到了法院送的诉状,该诉状所列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完全与2014年6月5日诉状一致,本案存在重复诉讼与原告滥用诉权的现象。人民法院依法应对本次诉讼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权利即使有充分证据证实,但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再享有胜诉权。根据原告所陈述事实,其为答辩人承揽相关制作事宜是在2009年7月,其应于当时即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超过二年则不再享有胜诉权,其债权即为自然债权。原告在时隔五年之久后提起诉讼,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已多次更换,相关事实无法核实,原告的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诉讼请求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实。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所谓清单的复印件,以此证实其承揽加工所应获得的报酬,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诉请事实无证据证实,依法应予驳回。4、原告人要求承担迟延支付的损失和交通费用和前一案的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辩解此案是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以及承担损失、交通费、诉讼费等,是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提交14379元的税票及相关清单复印件11张,2、11125元税票及相关清单复印件4张,3、情况说明原件1份。原告欲证实原告给被告加工承揽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1、除了情况说明以外的其他材料,不符合证据要求,书证应该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不具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从形式上看,加盖的营业章均是敦煌金鑫装潢部,这个是属于原告方个人制作,而且第一份最后没有任何人的签字。3、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类,根据诉讼规则的规定,证人应该当庭出庭作证,这个不符合证据诉讼要求。虽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一般单位结账的惯例,本院认为原告所说原件在被告处,应予采信,相应原告此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录音证据书面材料8张,2、短信书面材料1张。原告欲证实:1、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让各工商所负责人签字后交予被告财务科长杨卫红;3、被告让原告去找原局长写个情况说明,被告就认可并付款;4、被告原局长和财务科长都调走,因为被告的交接不善,将原告的证据原件找不到了;5、诉讼时效没有过,因为我们一直在要这个钱。被告质证后,认为:1、以上证据从取得方式上属于偷录,这种取证方式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予支持,请法院依法确认;2、录音和短信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以上证据只有除杨卫红显示录音时间是2014年8月9日外,其他的均没有时间显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从这个时间点上看,承揽时间是2009年,这个材料询问追索时间是2014年8月9日,从这个上面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对此组证据不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所计算利息清单一张,原件已经在上一案中交予法院。原告欲证实迟延支付的期间的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本案的给付方式没有约定,依此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依此证据主张损失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张,住宿费发票19张,诉讼费票据2张,原告欲证实原告为取证往来酒泉、嘉峪关、交通、食宿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实系为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2、对于诉讼费票据,因为是原告撤诉的,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这些支出,均系上一案中产生,后原告自愿撤诉,故原告依此证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工商登记证复印件一张,原告欲证实原告系原敦煌市金鑫装潢部业主。被告质证后,认为:营业证上写的经营时间2011年3月9日截止,而且这个也是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虽然此证据是复印件,但因原告证实是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时的身份,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军系原敦煌市金鑫装潢部业主。2009年5、6月份,被告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所属各工商所对各办公场所进行过装饰。期间,原告程军应被告的要求制作了三角桌牌、标签、工商徽、横幅刻字等多项内容的工作用品,将工作成果完成并交付。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工作成果的名称、规格、数量、报酬金额等进行统计清算,由相关负责人审核在统计清单上签字核实,后原告开具了税务发票,与清单一齐交至被告财务部门。被告财务部分原负责人杨卫红经核实后,在金额为14379元的税务发票上签署“由印刷费列支,杨卫红,2009、7、14日”,在金额为11575元的税务发票上签署“实付:11125元,杨卫红,2009、7、14日”。后原告等待被告支付款项一直未果,后多次与被告领导、财务人员沟通、协调、催要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原任局长任会鸣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二〇〇九年五六月间,敦煌市工商局及所属各工商所对各办公场所进行过装饰。期间,敦煌市金鑫装装璜部(程军)曾为其干过一些活。但由于本人于二〇〇九年七月四日调离敦煌,不再担任该局局长职务,其制作费用未能及时结账。特此说明。任会鸣,2014年7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称为被告加工制作过三角桌牌、标签、工商徽、横幅刻字等,与被告原任局长任会鸣的情况说明中“干过一些活”能够相互印证,故原被告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报酬。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但被告原任局长任会鸣的情况说明中“其制作费用未能及时结账”,且被告自原任局长任会鸣调任后未给原告付款,故被告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对于被告付款数字,原告称已将原件交与被告,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一般单位付款常规,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字的统计清单中的数字与其财务人员杨卫红在税务发票审核后的数字相符,故应以税务发票上的审核后签字确认的数字为准。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因上述支出均是上一案中产生的,而上一案系原告自愿撤诉,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此案是重复诉讼,因上一案原告撤诉后又补充证据提起本次诉讼,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解,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偿付原告程军欠款255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在本判决期限内不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军承担143元,被告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人民陪审员  邱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