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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金。委托代理人:马俊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法定代表人:邢辉,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李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金委托代理人马俊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361**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至2015年10月18日24日时止。2015年1月18日05时50分许,原告朋友XX驾驶B361LJ号被保险车辆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范庄大桥上,与行人李国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国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兰无责任。我原告事故车辆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8239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1147元,救援费1000元,原告合计损失为40386元。本次事故在保险公司有效期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在冀B361**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车辆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过高,且公估报告没有全部的拆解照片有些零部件不应更换,我公司不认可。没有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李金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冀B361**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证明车辆合法且司机有驾驶资格;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公估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施救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公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提供如下质证意见:1、2、3、4组证据没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税务局代开,收款方是否有施救资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7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数额过高,且只有部分损失照片,且有些零部件不应更换,因此对公估报告我们不认可。被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金为自己的冀B3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2015年1月18日5时50分许,XX驾驶冀B361**号小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范庄大桥上,与行人李国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国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冀B361**车辆损失为:车损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损失为38239元,公估费为1147元,车辆施救费为1000元,车辆共计损失为4038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李金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被告称公估报告中所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由于此鉴定报告系滦县交警队委托且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车损过高,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公估费、施救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金保险理赔共40386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宗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