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张莉莉。被告唐磊。原告张莉莉与被告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XX喜、张云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唐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磊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唐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莉莉人民币记叁万元正(30000元).唐磊.2009.3.11”。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定唐磊向张莉莉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唐磊应当清偿该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莉莉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唐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