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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柯润华、陈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柯润华,陈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3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527-529号。负责人:何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柯润华。被告:陈国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被告柯润华、陈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柯润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28680.51元,共计998680.51元(利息、罚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并要求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柯润华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国庆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滨江花园2幢1单元5D室的房产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润华、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柯润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柯润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庆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国庆以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滨江花园2幢1单元5D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13**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150万元。同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原告依被告柯润华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97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嗣后,被告柯润华付清了2015年12月8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仅支付了193.78元,到期后对其余本息并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97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93.78元)。二、被告柯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国庆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滨江花园2幢1单元5D室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被告柯润华、陈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9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