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儒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儒,杨建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儒,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熊营*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敏,男。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春儒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758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上诉人杨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00时25分,南阳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南阳市兴隆路农贸市场内店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被告李春儒店铺及相邻的原告杨建敏等店铺内电器、餐饮厨具等用品,烧毁建筑面积约40㎡。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李春儒经营的九九鸭脖店铺内,起火点为九九鸭脖店铺内西墙中下部。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西墙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燃墙根下可燃物所致。原告杨建敏的店铺内电器、装修、工具、材料、家具等损失经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4)第0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其损失为722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春儒因对店铺管理不善,导致店铺起火烧损自有店铺并殃及原告经营的清蒸荷叶鸡店铺,致使原告产生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火灾认定书仅证明了起火点,并未对起火原因查明,因该起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被告的店铺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西墙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燃墙根下可燃物所致。该分析可见,其原因多为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均系被告管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店铺内损失,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认定其损失为7220元。原告另请求停业11天损失3300元及门面房租金391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南阳市智胜公证处公证及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公证及价格认证所产生的费用1200元,因其证据未得到认定,故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李春儒赔偿原告杨建敏财产损失72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由原告杨建敏负担42元,被告李春儒负担61元。李春儒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租用的店铺均为枣林村委会所有的店铺。火灾事故发生上诉人的店铺也同样被烧毁,损失远大于被上诉人损失,同为受损人。2、该事故经仅认定为起火点在上诉人店铺,并没有对事故的原因、责任进行明确认定。原审主观臆断上诉人过错造成与事实不符,法律规定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法定机构。该认定书在没有明确事故的原因,责任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的过错,有显失公证。3、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的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所提供的损失清单,没有提交相关购物凭证,且未经上诉人确认。二是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查批准,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该评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的确定是以当事人有无过错判定,对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消防机构未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明确认定划分。原审仅以“起火原因不排除西墙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燃情况墙根下可燃物所致”具有或然性、不确定性,来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显然错误。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2、本事故为意外事故,对事故发生上诉没有过错,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杨建敏辩称: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起火点在李春儒的管理范围,李春儒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的鉴定是由李春儒申请作出的,应予认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出具了认定书,认定书虽对起火的原因认定为不排除西墙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燃墙根下可燃物所致,但起火点认定在李春儒店铺内西墙中下部;杨建敏的财产损失属李春儒店铺起火烧损殃及杨建敏的店铺起火造成;李春儒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建敏的财产损失属其他原因造成,故对杨建敏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4)第0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由李春儒申请作出的,鉴定的财产损失价值基本符合市场价格,应作为认定损失的根据。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春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