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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萌萌、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萌萌,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萌萌,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乙),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未成年人犯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4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萌萌、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李萌萌、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宋某乙于本案开庭审理前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萌萌及辩护人蔡仁鲁、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萌萌伙同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23时许,因李萌萌的朋友宋某甲、卜某某等人在梅河口市解放街金莎酒吧饮酒时与被害人宫某某、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二被告人在金莎酒吧门前持刀将宫某某、宋某乙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宫某某左手之伤和宋某乙右手之伤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高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萌萌、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萌萌辩解称不是“伙同”高某甲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李萌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指控李萌萌“伙同”高某甲将被害人砍成轻伤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李萌萌在酒吧未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让高某甲、贾某某开车过去的目的是接他走,打仗系突发事件,二人是突发事件的参与者,应对伤害后果各负其责。二、李萌萌与高某甲用的是同一把刀,无证据证明二人各拿一把刀同时伤害他人,这与二人供述一致,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该事实。郭某某证明一个男子从车副驾驶处拿出一把刀和对方打起来,但不是白头发(证人宋某甲证明李萌萌是白头发)的男子拿的刀;结合二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可知,二被告人拿刀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同时拿刀砍人的事实。三、李萌萌参与了打仗,但无证据证明李萌萌持刀造成了伤害。证人宫鸿飞、宫骏飞的证言及宋某乙的陈述证明,二被害人是同时被不同的人用刀砍伤的,在场的还有第三人拿刀伤了被害人,二被告人不可能用一把刀同时砍两个人。四、二被害人的受伤与李萌萌无关。二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伤害二人的不是李萌萌;二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卜某某、宋某甲也是砍伤二人手的人。五、证人贾某某关于李萌萌拿刀砍一个男的两三刀的证言无其他证据支持,不真实,与实际相矛盾。贾某某与李萌萌是好朋友,在知道被害人伤重后,出面指控李萌萌,与此前证言不符,不合常理;贾某某一直坐在车里,当时车尾冲着酒吧门口,而打仗地点在酒吧门口,坐在车内的人不可能看到车外的情形。综上,指控李萌萌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萌萌最主要特征是白头发,易辨认,二被害人均未指证李萌萌有伤人行为,而贾某某的证言存在疑点;李萌萌承认拿刀可能砍了一个人,结合证言看,这个人是王某某;卜某某的证言不能推定二被告人具有同时从车里拿刀打仗的事实。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宫某某等人在酒吧与卜某某、宋某甲发生矛盾,与李萌萌无关。李萌萌认罪态度好,现已达成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高某甲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涉嫌的轻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相对轻微,结合自首的法定情节,应给予免除处罚。二、高某甲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给予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在酒吧未发生纠纷,高某甲不认识被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没有矛盾,他去酒吧的目的是接李萌萌,从录像以及被害人笔录中可看出,被害人一方先有人出来,误认为宋某甲一方要打架,回到酒吧和宫某某说了,宫某某等人准备了啤酒瓶子,出来后直接质问宋某甲一方,挑起事端,宫某某先动手打高某甲,才使高某甲动手参与了打架。四、从卷宗材料看,高某甲砍伤了宫某某,未伤害宋某乙,仅应承担伤害宫某某的刑事责任,他们打架是有先后顺序的。五、高某甲有前科,但不属于累犯,在量刑时,希望法庭不要因此加重处罚。六、二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打架发生突然,双方都参与其中,但行为独立,高某甲只伤害了宫某某,未伤到其他人,只应承担轻伤一人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是轻伤害案件,虽有两人轻伤,但对高某甲应按轻伤一人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希望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高某甲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萌萌同朋友宋某甲、卜某某等人在本市解放街金莎酒吧饮酒时,宋某甲、卜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宫某某、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当日23时许,在被告人高某甲乘坐贾某某驾驶的轿车到酒吧接李萌萌等人离开时,在酒吧门前,宫某某认为高某甲要打架,便上前与高某甲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高某甲和李萌萌持刀将宫某某和宋某乙砍伤,后乘坐贾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宫某某左手之伤和宋某乙右手之伤均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萌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李萌萌、高某甲家属于2015年4月28日赔偿被害人宫某某、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宫某某、宋某乙对李萌萌、高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萌萌、高某甲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视频资料及谅解协议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萌萌、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萌萌、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突发案件,但被告人李萌萌、高某甲基于同一事件起因和相同目的积极参与其中,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对二被害人造成的轻伤后果,二被告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萌萌与高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是同一把刀的事实,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且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上述事实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萌萌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害人因刀致伤的损伤后果予以佐证,而证人贾某某在其了解到被害人的损伤结果后,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并不违背常理,其驾驶的轿车车头虽然背对酒吧门口,但该轿车案发时停在现场,其作为前去接被告人离开酒吧的朋友在车内能够且正常应当比其他人更关注当时车外的事态发展,其证言系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案发的时间和突发性等因素影响,李萌萌伤害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但无充足证据能够证实除二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持刀伤害了被害人,根据其本人供述和贾某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其伤害了被害人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李萌萌持刀参与打仗而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结果的发生系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即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高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当时系未成年人,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其不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高某甲伙同李萌萌持刀伤人,造成两人均轻伤一级的后果,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辩护人提出的对高某甲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李萌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具有持械伤人的情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萌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