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秋华与单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秋华,单体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832号原告石秋华。委托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吉,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体亮。原告石秋华诉被告单体亮、张国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石秋华撤回对被告张国凤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石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秋华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滨城区东华缝纫设备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时,被告验收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缝纫设备款241525.80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体亮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秋华系滨城区东华缝纫设备经营部经营者。2013年11月15日,原告石秋华以滨城区东华缝纫设备经营部(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单体亮(甲方)协商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缝纫设备,合计金额255700元,交货日期为甲方支付预付款后一个工作日,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装卸、安装费用,交货地点滨州市滨城区;设备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保质期一年;付款方式: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经甲方指定人员初步检验,甲方在检验符合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部金额。被告单体亮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石秋华在乙方签字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滨城区东华缝纫设备经营部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单体亮供应缝纫设备。被告单体亮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滨城区东华缝纫设备经营部缝纫设备款241525.80元”。原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清单一份、借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秋华以滨城区东华缝纫设备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单体亮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单体亮支付货款241525.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体亮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秋华货款241525.80元及利息(以241525.8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财产保全费4923元,由被告单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