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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军、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子成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为琐事争吵,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无法继续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58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困难帮助金1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感情不和,婚姻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在甘肃省高台县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子成某某,现在内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居住在库尔勒市翠湖名苑房屋,房屋系被告2011年1月购买,按揭贷款尚未付清。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贷款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原、被告结婚已两年半的时间,且育有一子,原、被告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被告到新疆打工,共同奋斗至今不易,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帮助,经常沟通交流,多找对方的优点,共同解决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子尚幼,也需要原、被告的关心和照顾,离婚较为草率,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