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43号原告庞某被告张某原告庞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随被告生活,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04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而撤诉。本院依法询问被告之母王某的询问笔录。这份证据材料载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已达1年有余。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认证。原告对本院询问王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2006年2月26日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昌民三初字第00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庞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与夫妻关系相适应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婚生子张某应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状况,当事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0日给付本年度子女抚养费。其中201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