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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宝婷与陈凤钗、陈招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吴宝婷,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凤钗(又名XX钗),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陈招栋,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吴宝婷与被告陈凤钗、陈招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婷、被告陈凤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1日、8月8日,被告陈凤钗以其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3年8月1日、8月8日,被告陈凤钗结清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据,利息仍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凤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无偿债能力。被告陈招栋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经核对无误的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陈凤钗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陈凤钗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长乐市某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两被告去向不明及被告陈凤钗又名XX钗。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吴宝婷与被告陈凤钗对原告吴宝婷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招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陈凤钗向原告吴宝婷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陈凤钗向原告吴宝婷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2013年8月1日、8月8日,被告陈凤钗结清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据,利息仍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凤钗、陈招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凤钗拖欠原告吴宝婷借款7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凤钗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凤钗、陈招栋系夫妻,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凤钗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被告陈招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钗、陈招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吴宝婷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陈凤钗、陈招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敏强代理审判员陈力代理审判员魏孜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林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