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小龙与徐文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龙,徐文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高小龙。被告:徐文片。原告高小龙与被告徐文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龙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分即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徐文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借款协议之约定即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文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文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截止2013年11月份,被告以每个月1200元支付7个月利息计8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徐文片向原告高小龙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11月份,被告以每个月1200元支付7个月利息计8400元(原告自认)。2013年11月份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高小龙与被告徐文片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经折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折算为月利率1.87%计算本案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予以抵扣本金。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8400元,应支付利息7个月为7854元,多支付的546元予以抵扣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54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后借款利息。被告对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文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小龙借款594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45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徐文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4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