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汉族,1986年2月生。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恋恋爱,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子夏某某,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聚少离多,感情已破裂。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某。原告曾以双方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虽有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与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