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8月17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天的一天,吸毒人员李乙在外购买300.00元的毒品套餐携带至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赤水市市中新车站天外天小区房屋内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2、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3次叫吸毒人员喻某出资200.00元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烤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2015年3月5日22时许,赤水市文华派出所民警在赤水市人民南路巡逻时,发现行迹可疑的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传换至赤水市文华派出所询问,扣押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2015年3月6日吸毒人员李乙、喻某、谢某某陈述了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尿液检测结论:李某甲呈“阳性”。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谢某某、喻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仍多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罚8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