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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方健民,退休干部。被告谭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在承包31路公交车经营时与被告相识,原告雇佣被告开车至2008年上半年。期间因被告在老家做房子和买电器陆续找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每月偿还1000元,到2014年上半年,被告一共偿还8000元。此后,被告因无力还钱便躲避不见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告在岳阳市区承包31路公交车经营,经该车队介绍原告雇请被告开车。期间,被告陆续找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2013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到2014年7月26日,被告通过直接存入原告存折的方式一共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剩余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但未偿还,还避而不见。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还款明细清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