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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辩护人陈啸澎,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啸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11时许,在潍坊市小商品城三楼二区41号店内,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高某持铁钩欲殴打王某,王某从被告人高某手中争夺铁钩的过程中致左手受伤,致其左手环指、小指关节活动受限。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商品城三楼二区41号店内,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高某持铁钩欲殴打王某,王某在与被告人高某争夺铁钩的过程中左手受伤,致其左手环指、小指关节活动受限。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铁钩一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铁钩一根,证实作案工具铁钩的情况。(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铁钩一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通用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记录单、心电图检查报告、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证实王某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等情况。3、证人证言:(1)张玉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9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商品城三楼二区爱尚衣店内,被告人���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二人在争夺铁钩的过程中,王某左手手指受伤,以及王某报警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归案情况。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9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商品城三楼二区41号店内,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与被告人高某争夺铁钩过程中左手环指、小指受伤等情况。5、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证实王某的伤情。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人王某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撤诉申请、裁定撤诉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铁钩一根,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钩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