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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频与启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频,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李频,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交通局小车修理厂下岗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范述喜,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亚达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路52号附62号。法定代表人肖乐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频与被告启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述喜、被告启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频诉称:2004年上半年,被告公司成立,由于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启开通过熟人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到其公司工作,对其进行帮助支持。原告当时已下岗,便于2005年1月起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办公室主任工作,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启开说公司要支付工程款及公司借款,等销售门面时再一次性结清原告工资。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碧江区看守所找到被羁押的姜启开,要求其补发原告从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工资,按每月1500元计算,姜启开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款表,同时吩咐原告找黄斌领取工资即可。后原告找到黄斌要求支付工资,其以公司无钱进行推脱。由于被告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工资,且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120个月的工资,每月按1500元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12个月计算,每月15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和回复1份,拟证明原告向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事实;3、工商银行松桃支行开户复印件8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4、工资表格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确认的事实;5、办公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目前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当时负责人是肖乐洲;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目前在被告处工作,肖乐洲委托原告去松桃工作的事实;7、收据8本、移交清单13页、公司变更申请书2页、分公司的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的事实;8、公司证件原件、公司内部文件原件,拟证明公司变更后,姜启开当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证件还在原告手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9、保管并领取公司法院执行案件16宗案件文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10、项目部转账支票,拟证明被告公司有分公司在松桃,是由原告在负责;11、公司作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9户)、预售合同备案表2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12、特别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姜启开的证明及碧江区法院判决书、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14、证人陈斐文的证言,拟主要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主要是想通过原告的人际关系给其公司办理相关证件,原告每周至少有4天早上到公司上班,有时去松桃的工地,被告一直未发原告工资,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启开承诺卖门面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资每月1500元,后因其被关押,原告未能领到工资。被告启亚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铜碧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和(2013)碧刑初字第1号判决,主要核实原告出具的4号证据的是否合法有效。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出示1、2号证据无异议;对3、5、6、7、8、9、10、11、12、1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几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干过活,同时提出7号证据系公司内部资料,原告作为证据使用需经公司同意;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只有姜启开个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姜启开出具该份证据时已被关押,该证据属于原告私下取证,来源不合法,该份证明同时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陈斐文的证言有异议,提出该证人是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号及本院调取的两份书面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斐文虽系原告母亲,但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起在被告公司上班,其主要是给被告办理相关证件和负责办公室的工作,双方对工资、上班时间、工作纪律、工作管理等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启开承诺等开发的房屋卖完后,一次性补发工资。2012年5月4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启开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同年5月21日本院对姜启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2013年7月23日,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姜启开出具工资发放表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发工资,李频从2005年计算到2013年止共108个月,每月工资1500元,实发162000元。姜启开在该工资表上签名并捺印。之后,原告持该工资表要求被告支付被拒。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作出铜市碧劳人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两次到铜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反映被告公司拖欠其工资未能得到合理处理,该仲裁院于2015年1月19日书面答复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故而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其向劳动部分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7月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后一直在向劳动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故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姜启开出具补发工资表给原告,该工资表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因姜启开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而被告应当按照姜启开出具给原告的工资表上所确定的金额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4年1月1日后的工资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120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每月按1500元计算,则此项为18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本院对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按1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应按11个月支付,每月按1500元计算,此项为16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频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李频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频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启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志敏审判员  杨应兵审判员  封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