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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蔡蓉锋、吴诗慧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常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941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常某某。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蔡某某、吴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1005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吴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各被告签署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并由吴某甲、常某某出具担保函为蔡某某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缴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因蔡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蔡某某代付积欠本金、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51007.43元。根据《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1.6条约定蔡某某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蔡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金。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垫付的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51007.4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08.06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行计算)。2、被告吴某甲、常某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蔡某某、吴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1005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吴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抵押合同》,证明蔡某某、吴某某与工行杭州朝晖支行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蔡某某、吴某某以梅塞德斯-奔驰牌BJ7302L汽车向工行杭州朝晖支行抵押的事实。3、《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担保函,证明原、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吴某甲、常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工行杭州朝晖支行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蔡某某代付积欠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1007.43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追偿,被告蔡某某、吴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吴某甲、常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蔡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常某某对蔡某某、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的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确定,故截止2014年4月1日,原告合理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为190.4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1007.4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190.4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吴某甲、常某某就第一项款项对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蔡某某、吴某某负担,吴某甲、常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蔡某某、吴某某负担,吴某甲、常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