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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竹梅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竹梅,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竹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竹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竹梅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二路53号301室A05房,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手提包内二小包净重共计17.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被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到案后,被告人张竹梅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揭发庞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现犯罪嫌疑人庞某已被依法执行逮捕。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竹梅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在案尚有证人李某、王某、孔某的证言,涉案毒品、作案工具与吸毒工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毒品缴交凭证,立功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竹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竹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涉毒之罪,系毒品再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竹梅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和违禁品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竹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提包一个,违禁品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