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农维波与梁某甲、农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维波,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农维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一健,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永召,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远光,农民。被告:农某甲。法定代理人:农家必,农民。委托代理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农某乙。法定代理人:农彩珍,农民。委托代理人:侬其哲,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定代理人:农正满,农民。原告农维波诉被告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健、被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永召的委托代理人梁远光、被告农某甲法定代理人农家必、以及农家必和被告农某乙法定代理人农彩珍的委托代理人侬其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某乙法定代理人农正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维波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到云南省富宁县田蓬镇上农村委会弄流小组平果茶山(地名)原告等10户家庭承包的林地内放牛。因当日天气阴冷,三被告就在林地内烧火取暖。三被告在离开火堆去寻找牛时因没有把火堆彻底扑灭,从而引起平果茶山重大森林火灾。2014年2月6日富宁县田蓬镇郎恒边防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对火灾情况进行调查。4月17日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烧毁的八角树、杉树、油茶果树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被毁林木面积为1.9亩,其中八角树121株,鉴定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905.68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赔偿事宜,但三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连带��偿原告经济损失21905.68元;2、本案诉讼费、专递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共4份:①农维波常住人口登记卡;②农正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③农彩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④农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被告农某乙,及农彩诊、农正满的诉讼主体资格。2、富宁县公安局郎恒边防派出所对梁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擅自到平果茶山放牛,并一起烧火取暖导致原告经济林木被烧的事实。3、经济林木损失统计表2份。①《天蓬镇上农村委会弄流村小组平果茶山林木烧毁棵树及种植挂果时间表》。证实原告被烧毁经济林木株数、种植时间和挂果时间等。②《经济林木(八角、油茶、杉木)烧毁棵数统计表》。证明广西那坡县百都乡感怀村委会干部与云南省富宁县田蓬镇上农村委会干部到实地调查处理,并核实原告损失八角树121株的事实。4、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梁某甲因未满16周岁,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决定撤销刑事案件的事实。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八角树等涉案林木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灾林地面积为1.9亩,各类经济林木被火烧损失的价格为21905.68元的事实。6、证人证言:①证人隆某、梁某乙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22日火灾是农某甲、农某乙、梁某甲放牛时烧火取暖导致的。②证人农某丙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是上农村民委���会主任。证明2014年1月22日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三人到平果茶山放牛,梁某甲把牛放出来后忘带打火机,农某甲对梁某甲说,你出来放牛不带火机等下冷了怎么办,于是梁某甲又返回家取打火机;并证明火灾是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三人在放牛时因天气冷,烧火取暖,风大引起的。③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是上农村委会弄流小组村民。火灾当时,证人在砍草,听到火灾的声音后,证人马上赶过来,看到阿康、阿田、阿明三个小孩在火灾现场哭泣,证人就问三个小孩,三个小孩就说火灾是他们烧火取暖不注意引起的。证人黄某是第一个赶到现场的人。7、照片(打印件)3张。证实林木被火烧情况,以及云南省的上农村委会干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感怀村委会干部和原、被告一起到现场核实损失,���商赔偿问题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辩称:梁某甲因不懂事在放牛过程中生火取暖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但是发生火灾的当天,首先是农某甲、农某乙下来约梁某甲一起去放牛,梁某甲的牛放出去以后,农某甲又提醒梁某甲回去拿火机。如果农某甲不提醒梁某甲带火机,那么三个小孩就不可能在放牛的时候生火取暖,这场火灾就不可能发生。所以农国财、农某乙也有责任,三个小孩应该一起承担责任,三家人一起赔偿。被告梁某甲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农某甲、农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2014年1月22日造成本案森林火灾案件是梁某甲所为,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只针对梁某甲一个人,农某甲、农某乙没有责任。故不应该将农���甲、农某乙列为共同被告。二、造成本案的发生农某甲、农某乙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有关证据,法院准许后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2、2014年2月22日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对梁某甲的询问笔录,3、2014年2月22日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对农某甲的询问笔录,4、2014年2月22日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对农某乙的询问笔录,5、《情况说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损失应当由三方进行现场确认,没有现场确认所以不同意这些数据。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以刑事案件的标准来处理民事案件,民事鉴定应该是由当事人申请或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而且鉴定机构应该有两个人签名,这里只有一个人签名。对证据6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认为证人隆某、梁某乙的《证明》是有人写好后再让他们签名的,不真实;认为证人农某丙的《证明》和庭审中证词不真实;对证人黄某庭审中的证词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地点不知道是哪里。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方的质证意��。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询问笔录能证明三被告是火灾的引起者。对证据3、4部分内容有异议,部分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农某甲、农富兵都说梁某甲点火的时候他们都不在场,这是不真实的,因为这两份笔录是火灾发生一个月后提取的,这期间肯定有他们的法定代表人教他们这样表述。对证据5无异议。二、被告梁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因为点火时三个小孩是在一起的,并且一起烤火。对证据5无异议。三、被告农某甲、农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现场勘验笔录》后的数字未经过现场确认。对证据2的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表述不清楚。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以及证人黄某在法庭上的证词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并且有证人农某丙、黄某的法庭证词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农某甲、农某乙一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②不认可,但该证据实际上是两地村委会干部到火灾现场调查核实经济林木损失数量的记录,并有两地村委会干部6人的签名,故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①因书写和署名笔迹不一致,并且证人隆某、梁某乙未经许可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农某甲、农某乙一方对��告提供的证据6-②有异议,但农某丙在法庭上的证词有证人黄某的证词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并且农某丙的证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证人农某丙在法庭上的证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图片无法确认具体的时间、地点,并且图片上的人影难以辨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方能予以认定。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5,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有证人黄某和证人农某丙的证词,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相互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本院认为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方能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三人相约去富宁县田蓬���上农村委会弄流小组的平果茶山放牛。当梁某甲将自家的牛放出牛栏后,农某甲对梁某甲说:今天天气有点冷,要不要带打火机烧火取暖。梁某甲最终还是同意了农某甲的意见,并返回家中拿了一只绿色气体打火机。大约下午13时许,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一起赶着自家的牛,来到平果茶山半山位置,三人便在此半山处一边放牛,一边玩耍。大约下午14时许至15时左右,梁某甲也感觉天气有点冷,就对农某甲、农某乙说捡些树枝生火烤烤火,农某甲、农某乙也同意了。于是他们三人就在下山的一块平地上,捡来树枝、枯草,梁某甲拿出气体打火机,点燃枯草、树枝,于是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三人便一起烤火取暖。过了一会儿,三人都感觉热了,就把火扑灭,又各自去看牛了。但因没有将火堆彻底扑灭,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共烧了上农村民委员会弄流小组农维波等10户村民承包的林地共31.4亩。2014年2月3日广西那坡县百都乡感怀村民委干部和云南省富宁县天蓬镇上农村民委干部共6人,一同到火灾现场实地调查核实在火灾中损失的经济林木种类、株数情况。核实结果为:共计损失八角树1848株,油茶果树1315株,杉木529株;其中,原告农维波损失八角树121株。2014年5月24日,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富发改价认(2014)053号),鉴定结论为,本次火灾中所损失的八角树、油茶果树、杉木价格共计人民币353847元。其中农维波损失价格为:八角树121株,价格21905.68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主持调解,原告方同意调解,被告梁某甲一方也同意调解,但被告农某甲、农某乙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进行调解。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农某甲、农某乙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真实?3、所有的法律后果应该怎样赔偿,是一个人来赔偿,还是三个人一起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农某甲、农某乙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到火灾发生时止,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都已经是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案中,从梁某甲将牛放出牛栏,到农某甲说要不要带打火机烧柴取暖,再到梁某甲返回家中取打火机这一细节可知道,他们在将要去放牛时头脑中已经共同有了要在放牛过程中烧火取暖的想法。因此,在放牛过程中,当梁某甲提出烧火取暖时,马上就得到了农某甲、农某乙的响应,三人便一起烧火取暖。这就是在共同的思想支配下产生的共同的烧火取暖行为。在此共同行为基础上,因未将火堆彻底扑灭而引发的森林火灾,对所造成的损失梁彭康、农某甲、农某乙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农某甲、农某乙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二、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真实的问题?平果茶山森林火灾发生后,感怀村委会干部与上农村委会干部共6人,于2014年2月3日一起到火灾现场调查核实经济林木损失情况,并绘制了简易表格。2014年5月20日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富发改价认(2014)053号)。根据该结论书,被烧毁林木面积31.4亩,棵数3692棵,损失价格总计为358947元。其中:其中农维波损失为:21905.68元。被告农某甲、农某乙一方对这些数据及相应的损失情况不认可,并认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名违法。但其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并在庭审中经法庭明示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平果茶山森林火灾损失数额是真实的,明确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所有的法律后果应该怎样赔偿,是一个人来赔偿,还是三个人一起赔偿的问题?侵权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三被告因过错酿成山林火灾,造成他人的经济林木被毁损,使他人财产受到侵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梁某甲���上打火机,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一起捡来树枝、枯草烧火取暖,又未将火堆彻底扑灭而引发火灾,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以平果茶山森林火灾引起的所有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三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三人一起赔偿。但因三人系未成年人,其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负责赔偿。原告关于被告梁某甲、农某甲、农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0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专递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永召、农家必、农彩诊、农正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农维波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05.68元;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永召、农家必、农彩诊、农正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8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审判长 韩良波审判员 叶 琳审判员 农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家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