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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担任三被告的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某、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至今尚欠600000元,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31298.63元,被告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60000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也并非累积下来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是300多万元,实际被告已偿还原告540.24万元,还款金额已超过实际借款的数额,两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不应当计算所谓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返还超额还款部分。被告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述一致。被告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企业担保承诺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陈某某有多年的借款业务往来。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相继又发生了借款业务往来,金额为1750000元。同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当日双方依据结算结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被告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欠条中的借款人栏处盖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逾期未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10%计算违约金。当日,被告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周某某尚欠本金600000元未偿还,违约金31298.63元未支付,两项合计631298.63元。依照我国法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做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建立了借款关系,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归还期限,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萍乡安源区支行四张付款凭证,证明了原告2014年5月16日至7月24日分别通过银行汇给周某某17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被告对借条存在异议,认为偿还了原告借款不存在6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因借条系往来结算结果后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又加盖了被告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供已支付该600000元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企业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承诺书加盖了公司公章,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银行往来的记账凭证,反映偿还原告540.24万元。原告质证称因被告提交的银行往来的记账凭证系原、被告历年借款往来的凭证,且已结算清楚,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系2014年9月11日结算后的借款。因该600000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系2014年9月11日前双方借贷后的结算款,被告并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已偿还,故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被告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298.63元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5日的违约金31298.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在借款人中栏下签字盖章,实际与被告周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其承担的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义务,而非担保人的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银行记账凭证系2014年8月份之前的往来凭证,原告寻求法律保护系同年9月11日之后的借款,故对被告关于偿还并超付了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自愿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亦予认可,该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赔偿违约金31298.63元,两项共计63129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江西伟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1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克明审判员  刘萍霞审判员  胡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