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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汉川化肥厂职工,1993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在汉川化肥厂上班,原告在家带小孩,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承担家庭义务,此后,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2010年,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等理由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为顾及家庭并避免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未予同意。双方在已拟定的离婚协议书上均未签名。2012年6月,被告与其女儿见面,给付女儿500元钱之后,告知原告说要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杳无音信。在此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父亲打听被告去向或下落,但被告父亲也不知被告去向,一直失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以原告名义登记的现由原告和婚生女张某乙共同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无其他财产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张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基本情况;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汉川市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