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甲,女,1997年6月1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喻某,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乙与喻某于2011年10月17日离婚,并协议:张某乙每月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被告仅支付67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1个月的抚养费共计54800元。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之母喻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张某甲由女方喻某抚养,男方张某乙按每月支付1500元给女儿张某甲抚养费,直至支付走上工作岗位。离婚后,张某乙支付的6700元抚养费,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喻某与张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张某乙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拖欠的自离婚时至起诉时共计41个月的抚养费54800元。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548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