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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三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贾亚强与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强,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852号原告贾亚强,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亚强与被告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强的委托代理人牟迅、徐长乐,被告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张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亚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了“灯头(D12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98665.X。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在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第二标段中标,在减河滨河西路安装路灯880余棵,工程部价款796936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42500元。被告洁阳公司辩称,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新疆阿克苏地区县委党校发布的(会议中心)绿化景观工程已有与被控产品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在参加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投标中,向招标人出具《声明书》,许可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人、中标人无偿实施涉案专利,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被告在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第二标段共安装路灯807棵,不是原告所称的880棵,且被控侵权产品只是灯头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4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贾亚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1130398665.X号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包括:德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的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中标中,(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0221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洁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新疆招投标网站下载的新疆新河县党校(会议中心)绿化景观工程招标及中标公告和该工程使用产品照片,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公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是被告自行拍摄,被告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与新疆新河县党校(会议中心)绿化景观工程的关系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包括: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的工商材料、三星公司向德州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书面声明及德州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书面声明,拟证明原告为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星公司已放弃涉案专利权,现在再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声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声明不是原件,盖章也只在最后一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落款人为三星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其无权处分原告的权益,和本案无关,另外在声明中也写明应销毁模具,否则保留追诉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声明书有招标单位的公章,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包括:江苏新思维光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向该公司采购产品的打款记录和对方送货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发货单和银行查询单都是白条没有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也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包括: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公证费单据、涉案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施工单位向建设监理单位备案材料的拍摄件,拟证明使用、放弃、维护涉案专利权上存在主益混同。经质证,对公证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备案材料的拍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材料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材料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头(D121)”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98665.X,设计人为赵波,专利权人为贾亚强,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见图一)。(图一)(图二)2014年1月16日,德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采购人为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德州德达城市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推荐中标侯选人包括被告洁阳公司,本院受理的(2014)济民三初字第851号案件的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以及山东亿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山东魏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仕公司),被告洁阳公司的总标价为7955678元。2014年7月16日,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德州市减河大桥东侧道路,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减河大桥东侧道路两侧路灯的相关情况拍摄照片21张,视频文件两个。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0221号公证书,公正费3000元,缴款人为三星公司。经当庭确认,在该工程路灯的灯杆上还标有被告公司的产品合格证,被告认可公证取证的地点是其中标施工的工程,经对比,该工程路灯上使用的灯头外观设计(见图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基本一致,被告也予以认可。2013年12月20日,三星公司在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中,向该工程的采购人之一的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就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中涉及到我公司的所有专利,包括但不限于“灯头(D121)”的专利权,专利权证书编号:ZL201130398665.X,我公司作如下声明:一、我公司许可上述项目投标人仅限在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中无偿实施我公司的专利生产的产品。二、我公司允许上述项目的中标人仅限在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中无偿实施我公司的专利,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我公司的专利生产的产品,中标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公司等相关部门在上述项目中实施我公司专利时我公司放弃要求其支付使用费的一切权利,在上述产品的使用期限内,中标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在该工程品无需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三、在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中所涉及的专利灯具如中标人自行开模加工或委托他人另开模具加工,就在加工完毕本次招标所需的灯具后由国家公证单位在场就模具当众销毁,若中标人再行使用该模具用于他项目灯具生产,我公司将保留对侵权模具的诉讼权利。2013年12月31日,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各供应商作出声明,第1项内容为:该项目样品灯设计研发单位就本项目现已签署放弃产品专利权声明书,许可该项目的投标人仅限在该工程中无偿实施该公司的专利生产的样品。本次采购项目所要求的产品必须和采购人提供的产品一致,符合技术参数及设计要求,否则视为废标。“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四家中标公司中,其中亿昌公司、魏仕公司在该工程中使用的是三星公司的灯头产品,洁阳公司、神州公司未使用三星公司的灯头产品。原告起诉了未使用三星公司灯头产品的洁阳公司、神州公司,未起诉使用了三星公司灯头产品的亿昌公司、魏仕公司。三星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贾亚强,经营范围为照明、LED照明设备、光源电器、灯杆等。涉案名称为“灯头(D121)”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赵波为三星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贾亚强系ZL201130398665.X号“灯头(D12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当庭对比,被告在“德州市‘两河四岸’滨河路路灯采购工程”施工中安装使用的灯头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基本一致,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被告抗辩称,其之所以在该工程中使用涉案产品是基于三星公司和招标单位的声明进行的,但是被告应当知道三星公司并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三星公司的声明不能代表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基本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只是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基本一致的产品,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证据,其要求被告销毁存在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成立,故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亚强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原告贾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原告贾亚强负担5000元,被告山东洁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河审 判 员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绪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