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金海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海,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瓦房店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大友,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金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张金海指使其女友罗某某(另案处理)到辽宁省普兰店市取回一个装有毒品的快递邮件。当日13时20分许,侦查机关在普兰店市某大厦某号门附近将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所取的邮件中查获白色晶体14包(经检验鉴定,共重498.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4.3%)。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在瓦房店市敦豪大酒店附近将张金海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张金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金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张金海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金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及上诉人张金海到案经过。2、证人罗某某证实:张金海是我男朋友,我们都吸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张金海提供的。2014年5月17日中午,张金海给周某某打电话,让周某某接我到普兰店某大药房,找药房的店主谈赔钱的事。张金海跟店主通过电话后,还让我再到普兰店取个快递邮件,他给我一张纸条,纸条上面写的货单号、收货人姓名,还有中通快递的电话号。他说取的快递是灯,灯里面是货,意思就是冰毒。周某某开车拉我到药店后,我找了个出租摩托车,让司机帮我取邮件。司机回来将邮件交给我,我拿着邮件往药房里走,然后被抓获了。警察将邮件拆开后,里面有两个台灯,台灯里面是毒品冰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上诉人张金海。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我接过1322428XXXX号码打来的电话,一个男的说他是从我这儿买药的女子的对象,想和我谈谈吃药吃出问题的事儿怎么办。我们在电话里没谈成,这个男的说他和他对象要来找我。5月17日,从我这买药的女的来到某大药店,我俩在药店谈这个事儿。后来这个女的去接了一个邮包,刚一进药店就被警察抓住了。4、证人刘某某(摩托车出租司机)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左右,我在某大厦等客。一个女的叫我帮她到快运货站取货,她给了我一张纸条,上面写了货单号、取货人员和货站名,是中通快递的。那个女的告诉她在某大药房等我。我把货取回后,将货给了那个女的。取完货后,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问我货送哪儿去了,我告诉他已经给那个女的了。打电话男子的电话号和货单上的号码是一致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5942****XX。通话详单证实,1322428****的电话号码于2014年5月17日15:22:51与1594242****的电话号码通话,于2014年5月16日12:37:01、12:38:21两次与1394087****电话号码通话;该详单还显示,1322428XXXX号码机主为张金海。5、证人周某某证实:张金海是我朋友。2014年5月17日下午1点多,张金海让我开车去普兰店。然后,我开车拉着张金海的女朋友罗某某到了普兰店的某大药房。这期间,罗某某先后两次拿着电话单独下楼。后来,我看到警察来了。6、证人孙某甲证实:孙某乙是我儿子,他2014年1月24日晚突发脑出血,一直昏迷不醒。证人郑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与孙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孙某乙因脑干出血于2014年1月25日入该院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脑干出血未愈)。7、证人应某某证实:我和张金海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日,张金海在长兴岛某小区某期X号楼X单元XXX租了一个房子,他让我代办租房手续。我俩一起住在这个房子里。张金海经常晚上出去白天在家。张金海有6部手机。我在他家时看过他吸食两三次毒品。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17日在普兰店市某大药房内从罗某某随身处搜出白色晶体14袋,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证实,上述毒品被依法罚没。9、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罗某某处搜出的14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共49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4.3%。10、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张金海的身份情况。1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张金海的前科及释放情况。12、上诉人张金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6日,我安波的一个叫孙某乙的哥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瓦房店的一家快递公司取邮件,还告诉我里面是灯具。因为孙某乙经常给我冰毒吸食,所以他让我干点儿什么我都会去。5月17日,我和我对象罗某某一起去普兰店。我让周某某开车送罗某某去普兰店,我还让罗某某帮我取快递。我给罗某某写了一个纸条,纸条上有邮件号码和快递公司的电话号码。后来我给罗某某打电话问她快件取了没有,罗某某说让摩的司机去取快件了。之后我听说罗某某取含冰毒的邮件被抓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金海通过照片辨认出孙某乙。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藏有毒品而指使他人收取夹带甲基苯丙胺498.6克的快递邮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金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金海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金海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人孙某甲、郑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张金海并非为他人(孙某乙)收取藏有毒品的涉案邮件;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相关手机通话记录、涉案毒品的查扣手续和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证明,案发期间张金海指使罗某某从快递公司取得明知藏有涉案毒品的邮件,且其使用1322428****手机号码为接收该邮件的联系方式并曾与张某某、刘某某进行通讯联络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金海的涉案事实已具备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其涉案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定罪准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晓枫审 判 员 侯占权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