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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乐音与吕满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音,吕满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张乐音。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满堂。委托代理人:蔡彬菊。原告张乐音与被告吕满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音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按三分计,到期不还全按四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9月21日,被告承诺一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直到2014年3月5日才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原告的20万元首先应作为支付借款利息,超过部分则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5日,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51040元,即151040元作为利息支付,余下4896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1040元及2014年3月5日后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1040元及利息32080元(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乐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字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被告在2013年9月21日承诺一月内还清借款等事实。被告吕满堂在庭审中辩称,20万元是蔡彬菊还的,归还时原告没有说利息,蔡彬菊还的20万元钱,原告应该退还给她,由原告向被告起诉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吕满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蔡彬菊于2014年3月5日归还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对字据上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被告没有写过该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条上“已付清”三个字,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是蔡彬菊自己添加上去的。对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彬菊承认是其写上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提交的收条上“已付清”三个字,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彬菊承认是其所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被告吕满堂向原告张乐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计算,到期不还全按四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9月21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一月内还清。然被告仍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讨,由被告妻子蔡彬菊在2014年3月5日归还2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到蔡彬菊还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息,20万元扣除20万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的利息136836元,还本63164元,尚欠本金136836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满堂向原告张乐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满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乐音借款136836元及利息26970.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乐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乐音负担209元,被告吕满堂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