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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张晓慧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张晓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二马路18号(平山区永丰街)。负责人段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宁,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慧,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本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2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晓慧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张晓慧收到联通公司发放的N7102手机宣传单,介绍该款手机在WCDMA模式下支持850/900/1900/2100MHz四个频段。2013年1月6日,张晓慧在联通公司在天猫商城设立的“中国联通官方旗舰店”处购买三星N7102合约机一部,价格5879元,并于1月11日前往中国联通在本溪的营业网点自提手机。后张晓慧发现该手机在WCDMA模式下并不支持850/1900MHz频段。故张晓慧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张晓慧与联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联通公司退回购机款5879元,联通公司赔偿17637元,解除张晓慧与联通本溪分公司因买卖合同而缔结的附属合同话费消费协议等。一审法院向联通公司、联通本溪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联通本溪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联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被告所在地管辖内容,联通本溪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受诉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联通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联通本溪分公司的注册地在辽宁省本溪市,现张晓慧以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来院,未进行实体审理前,两公司注册地都可以作为管辖权法院,张晓慧优先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则一审法院立案在先,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联通本溪分公司所述应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联通本溪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晓慧在联通本溪分公司营业网点自提手机,实际履行地在辽宁省本溪市,合同相对人为联通本溪分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93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联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由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诉讼。据此,联通本溪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晓慧、联通公司对于联通本溪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晓慧以其在联通公司在天猫商城设立的“中国联通官方旗舰店”购买的手机的频段,与联通公司宣传不符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张晓慧与联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联通公司退回购机款5879元,联通公司赔偿17637元,解除张晓慧与联通本溪分公司因买卖合同而缔结的附属合同话费消费协议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联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张晓慧据此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联通本溪分公司关于联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故此,联通本溪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