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兴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武隆县羊角镇朝阳村云子组31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路412某烟行,趁被害人范某离开之际,溜进店内,从该店凳子上的红色女式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后又在该店收银台处盗得3包“天子”牌香烟。2、2015年2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6号某花店,趁被害人刘某离开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凳子上的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960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住。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范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