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与胡孔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胡孔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第01275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刘志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孔银,男,1962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以下简称“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与被告胡孔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孔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孔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月利率8.4‰,逾期按30%加收罚息,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合同对违约责任、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孔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贵池区房屋(贵房私自第××号)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孔银发放借款9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孔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贵池区房屋(贵房私自第××号)房产依法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胡孔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500元;4、由被告胡孔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孔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胡孔银(甲方)与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孔银向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借款人民币9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8.4‰,逾期按30%加收罚息。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与胡孔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胡孔银将其名下位于贵池区房屋(贵房私自第××号)作为前述贷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于2010年12月31日向胡孔银发放贷款人民币9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胡孔银仅支付借款利息2444.4元,以致成讼。另查明,九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孔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胡孔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贵池区房屋(贵房私自第××号)为该借款设立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依法可优先受偿。另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综上,对九华农商行池阳支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孔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444.4元予以抵扣)。二、被告胡孔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如被告胡孔银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内容,则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有权对被告胡孔银所有的位于贵池区房屋(贵房私自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元,由被告胡孔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姿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事项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