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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太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太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鑫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太全,男,1964年4月生,汉族。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太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鑫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被上诉人郑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日,郑太全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一辆,在交警部门登记车牌照是豫SXXX**。郑太全购车时向汽车销售公司付款166800元,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上显示购车款为16万元。郑太全同时在汽车销售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1月8日21时55分许,郑太全停放自己居住的盛世华章小区院内的豫SXXX**号丰田轿车突然起火,同时将郑太全的一辆车牌为豫SXXXX**号的轻卡引燃,造成两辆车报废。浉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浉公消火认字(2012)第X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排除在维修过程中引起火灾;排除交通事故引起火灾;排除吸烟不慎引起火灾,排除汽车机械、配件、设备故障引起火灾;不排除汽车电气系统引起火灾;不排除放火引起火灾;不排除汽车在驶回途中夹带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95026元。郑太全向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195026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起火车辆的起火原因及着火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起火原因和着火点进行鉴定,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神舟公估(2013)保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SXXX**号车2012年11月8日起火原因是驾驶室内仪表台左侧线路短路造成车辆着火;着火点位于驾驶室内仪表台左侧。郑太全申请对起火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所对郑太全的起火车辆进行评估,“信誉宏评报字(2013)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是,郑太全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75061.49元。郑太全为此开支评估费2200元。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太全的损失为车辆价值175061.49元,评估费用220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郑太全车损173800元,评估费2200元。余1261.49元未支持。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兑现完毕。另查明,消防部门、保险公司、评估机构均是按购车发票上的16万元进行认定、处理的。为向保险公司索赔,郑太全聘请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风险代理,按判决履行金额的10%计收。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所是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减去车辆实体损耗,确认车损为175061.49元,不包含其他损失。郑太全要求赔偿营运车辆停业期间员工工资、营运车误工费、贴车膜费、内装饰费、车内电动工具费用,未提交相关损失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两辆汽车因突然起火被烧而报废,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就起火原因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起火原因、起火点作出了认定,该认定已经法院一审、终审认定为事实,火灾系豫S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驾驶室内仪表左侧线路短路造成车辆着火,着火时间距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的时间仅一月余,即原告的着火汽车是新车,可以认定是汽车本身的原因引起火灾,作为销售者,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负责任。被告怀疑原告车辆起火原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因此,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购车后当即在被告处投了保险,从利益的角度,被告与保险公司是相关的,发生火灾后,被告有义务协同保险公司妥善处理原告的损失问题,但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应是被迫的,保险公司没有完全赔付的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有义务补偿,因此,原告见保险公司没有完全赔付实际损失,转而向被告索赔,应为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消防部门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195026元,被告出具的购车发票上未显示的车款6800元,合计201826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73800元,余28026元,应由被告赔付。保险公司赔偿的仅是车辆自身损失,不是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引起的全部直接损失。原告开支的律师费用是因另一案中保险公司不能正常理赔而引起的诉讼产生的,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内装饰费用、其他工具损失应包含在消防部门认定的直接损失(195026元)中,不应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太全实际损失280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740元。宣判后,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鑫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请求赔偿85626元,没有举证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8026元,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被上诉人购车1668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69000元,(2013)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再判赔偿28026元,那么173800+28026:合计201826元,减去实际车辆损失166800元而赚了35026元,属于错误判决。3、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已经委托评估,定价为175061.49元。一审法院不采信而采信了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估价195026元,作出判决,违背依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郑太全答辩称:郑在上诉人公司买丰田凯美瑞支付166800元,开票16万元,买保险8000元,车开了大概一个月,车在小区着火,另一辆车也烧毁了,其买车包括保险总共超过19万多元,保险公司才赔偿17万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郑太全所购买的丰田轿车着火,将另一辆货车引燃致使两车辆烧毁,由此造成的两车损失,中鑫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均要赔偿,上诉人称,郑太全的车辆损失为175061.49元,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还赚了3万余元,事实是信阳誉华宏大评估的仅是一辆轿车的损失,对另一辆车辆的损失没有评估,消防部门认定的直接损失是两辆车辆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采信消防部门认定的数额认定郑太全两车直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毅勇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