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芦文初与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文初,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文初,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秦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晏大玮,该研究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刚,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该研究院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生林,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文初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筑科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文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上诉人省建筑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赵生林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文初系秦安县成纪洗浴城业主。2013年11月27日,秦安县成纪洗浴城与被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就秦安县新华幼儿园房屋受损原因及程度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当天,原告交付被告鉴定费28000元。被告后于2013年12月进入秦安县新华幼儿园房屋场地,对场地和现场进行检测,并于同月作出GJKJ-2013-结构I292-06秦安县新华幼儿园受损鉴定报告结果。但原告对被告资质及作出的鉴定报告均有异议,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实际上为被告作为理化测试分析单位与用户(即原告)所订立的服务合同。知识产权中所称的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一般服务合同。第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于原告以委托方主体错误及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首先,合同中委托方虽打印为“甘肃省秦安县成纪洗浴中心”,但在合同签名盖章处加盖的是“秦安县成纪洗浴城”,该洗浴城业主即原告芦文初本人也签了名,因此并不存在合同委托方主体错误。且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如约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次,合同签订地是否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签订地与合同效力并无必然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检测资质已过有效期限,其存在超出资质资格范围进行从业且不具有鉴定资质故而要求撤销鉴定报告的诉请。被告于2012年12月入选了《2013年度甘肃省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备选机构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被告入选鉴定机构名册,已经过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批准,应当认定其具备鉴定资质。而被告也提供了专业资质证书,其鉴定行为在有效期限内,且未超出资质资格范围进行从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文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芦文初负担。上诉人芦文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与事实不符,所认定的事实与判决存在矛盾,审判程序不当,按其所确定的案由,秦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一般服务合同。我方主张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首先,双方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省建筑科学院也是以技术服务合同为标准收取费用并出具票据的;其次,在2014年7月上诉人曾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的,后因主体问题上诉人撤回了起诉,并根据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变更了主体重新起诉,中院遂指定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秦州区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后,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受理本案,并以该案由开庭审理了本案,但其后以一般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我方认为其判决与事实存在矛盾。另外,如果本案为一般服务合同纠纷,则秦州区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而应由秦安县法院管辖;且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前提是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故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理依据。2、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因存在欺骗和违反鉴定行规的情形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第一,当事人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鉴定资质,也不具备房屋受害情况的技术鉴定,及地下水资源论证鉴定资格,而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正好涉及地下水资源论证,已经超出了其鉴定资质的范围。第二,鉴定程序违法,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人必须是两人以上,而本案到达现场进行检测的技术人员只有刘志娟一人。第三,被上诉人收取原告鉴定费用是按技术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的,但是其收费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其具有鉴定资质,实属欺骗了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鉴定资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检测资质以及其入选《2013年度甘肃省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名单》就认定被上诉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于法无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省建筑科学院此次做出的鉴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各项证件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提出了异议。第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有关的情况说明》规定:“(三)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的检测工作是房屋安全性鉴定等鉴定工作的基础工作,出具的《检测报告》是《鉴定报告》的主要依据,两者功能、作用不同。(四)具有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的机构不具备任何性质的鉴定工作的资质,仅是检测资质,二者概念不同,不能混淆。”可见,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机构资质使用来做鉴定报告。综上,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建筑科学院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互相矛盾,对方请求撤销(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但是本案的一审判决为(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93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属于技术服务合同。2、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依据《技术服务合同》做出的鉴定报告能否撤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若为一般服务合同则秦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首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的标的为需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济和信息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2、工作成果有具体的数量及质量的标准;3、合同的内容是对产品结构或工艺进行改良、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经济效益、降低成本、节能环保。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其实质内容并不满足技术服务合同的特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一般服务合同纠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如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据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实际的法律关系有权变更案由,并且不影响其管辖。2、关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理由一是省建筑科学院不存在相应的鉴定资质,二是检测鉴定程序违规。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目的为:“新华幼儿园房屋受损原因及程度进行检测鉴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其所持有的检测鉴定资质证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显示省建筑科学院在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该合同时具备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故上诉人所称的省建筑科学院不具备相应检测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其次,去现场进行检测鉴定的人员数量及检测方式,属省建筑科学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并不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综上,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且双方都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现已履行完毕。3、关于被上诉人依据《技术服务合同》做出的鉴定报告能否撤销的问题。合同法中规定的服务合同是指服务人提供技术、文化、生活等服务,受服务人接受服务并给付服务费的合同。即服务合同的标的为服务行为。本案中,省建筑科学院作为服务人,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现场检测即为履行了该合同,而鉴定报告是上述服务行为的表现结果。鉴定报告是具有相应检测鉴定资质的主体运用专业技术做出的具有专业性质的鉴定结论,其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证据使用,若当事人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可申请更高层级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法院则无权撤销。故上诉人关于撤销鉴定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芦文初开庭前申请法院对秦安县新华幼儿园受损现场进行勘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效力问题,而新华幼儿园的受损情况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芦文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李虓晖代理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子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