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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爱奎与吕希永、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奎,吕希永,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曹爱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希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况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居龙、田莹莹,该公司职工。原告曹爱奎诉被告吕希永、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亚出租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奎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吕希永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居龙、田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亚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爱奎、被告吕希永未予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奎诉称: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吕希永驾驶皖L×××××号出租车沿汴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韩池子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行人曹爱奎发生碰撞,造成曹爱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曹爱奎在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432674.5元,为看护原告,原告亲属支出住宿费14244元。出院后,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爱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希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爱奎无责任。另查,被告吕希永驾驶皖L×××××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2674.5元、误工费19428.21元、护理费9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看护人员住宿费14244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87040.21元。被告吕希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吕希永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赔付所有费用外,被告吕希永赔偿原告3000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吕希永驾驶的皖L×××××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新亚出租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二次治疗和三次治疗的医疗费持有异议,并已申请对其中治疗丙肝、糖尿病、骨髓炎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看护人员住宿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吕希永驾驶皖L×××××号出租车沿汴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韩池子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行人曹爱奎发生碰撞,造成曹爱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曹爱奎在中煤矿建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79549.9元(含门诊医药费965元),其中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27日出院,当日转入宿州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0278.4元。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8瓶,支出3840元。同年10月13日,再次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305526.5元(含门诊医药费6576.3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93瓶,支出33480元。为看护原告,原告亲属曹顺礼、曹树东支出住宿费14244元。出院后,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爱奎的左肩部伤为十级伤残;曹爱奎左腿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希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爱奎无责任。另,被告吕希永驾驶皖L×××××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新亚出租公司,在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7月15日,吕希永(甲方)与曹爱奎(乙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除保险赔付的所有费用外)人民币3000元。二、本次事故造成乙方受伤后产生的所有法定人身损害赔偿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不再向甲方当事人追究任何赔偿。三、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额外医疗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再向甲方当事人索赔。双方今后互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患有的骨髓炎、丙肝、糖尿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治疗骨髓炎、丙肝、糖尿病的费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404-1号意见),鉴定意见:曹爱奎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7813.47元,其中44248.96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同日作出了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404-2号意见),鉴定意见:1、本次交通事故与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0%-4%(参考均值为0%),关于丙肝的治疗费用合计17099.62元;2、本次交通事故与诊断中糖尿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20%-30%(均值为25%),关于糖尿病的治疗费用合计6147.5元;3、本次交通事故与骨髓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参考均值为100%),关于骨髓炎的治疗费用合计81986.79元。另查明,原告曹爱奎系城镇居民,无固定的职业和固定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外购药发票、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住宿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吕希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原告曹爱奎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单、商业保险告知书、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送达回执、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希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爱奎无责任,被告吕希永、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吕希永、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404-1号意见和404-2号意见,经质证,原告对404-1号意见和404-2号意见不持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44248.96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吕希永、新亚出租公司对404-1号意见和404-2号意见不持异议。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404-1号意见及404-2号意见中1、2、3项不持异议,但对第4项持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虽是造成曹爱奎开放性损伤的直接原因,但骨髓炎却是医院手术治疗后才引起的,中煤矿建总医院对曹爱奎的骨髓炎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付责任。同时认为,参与度拟为96%-100%不合理且数值较高。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性结论,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404-1号意见和404-2号意见均予以采信。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曹爱奎经中煤矿建总医院、宿州市立医院、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2674.8元(含门诊医药费和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的费用),其中,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3840元,缺乏医疗机构意见,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与本次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其中丙肝治疗费17099.6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扣减;糖尿病治疗费6147.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25%为宜,应扣减4610.63元(6147.5元×(1-25%)];骨髓炎治疗费81986.7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予确认。对于非医保用药,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提交了电子投保单、商业保险告知书、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送达回执、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证明投保时已约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从其举证的电子投保单、商业保险告知书可以看出,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仅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保险人告知书中所列举的免责事项并不包括“非医保用药”的约定。该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此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做出提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经鉴定确认的非医保用药44248.96元不应扣减。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97124.55元,原告主张432674.5元不当,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折合68.05元/天计算;因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误工天数可按300天计算。但原告主张按159天计算适当,按122.19元/天计算不当。故误工费应为10819.95元(68.05元/天×15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428.21元不当,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三次治疗共住院10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护理费9457.5元(97.5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住宿费。依照相关规定,住宿费应为因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从原告举证的住宿费票据看,陪护人员住宿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因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2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528638元。因皖L×××××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部分损失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18638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416638元。鉴定费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按照原告与被告吕希永庭外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吕希永、新亚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爱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爱奎不足部分的损失416638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曹爱奎账户;二、驳回原告曹爱奎对被告吕希永、被告宿州市新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爱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减半收取为48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曹爱奎负担3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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