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汉族。被告郑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郑某替同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用期3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份被告通过��行给付了2000元利息,下欠借款本息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证据,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郑某替同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同事未还钱为由推诿,原告找到被告同事后才知道,被告的同事在2013年10月份就将钱还给了被告,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2015年2月份被告通过银行给付了2000元利息,下欠借款本息被告���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出具借条替同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催要时就应当及时归还,但被告郑某却以同事未还钱为由推诿,当其同事在2013年10月份将钱还给了被告后,被告仍然不向原告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6分并清息4个月,2015年2月份被告通过银行给付了2000元利息。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的口头约定内容,虽然原告承认被告给付了4个月利息,并通过银行给付了2000元利息,却只能说明借款时口头约定过利息,而不能证明约定利息的高低及已付利息的具体金额,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审理,未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郑某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