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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传芳与朱仁谊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传芳,朱仁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96号原告:秦传芳,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萍,合肥市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卫星(系原告的丈夫),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仁谊(曾用名朱仁义),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秦传芳诉被告朱仁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传芳委托代理人胡萍、方卫星至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仁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秦传芳诉称:朱仁谊与秦传芳丈夫方卫星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朱仁谊以急需还信用卡账为由找秦传芳借款。2014年9月21日,秦传芳碍于情面,借给被告朱仁谊人民币10000元,朱仁谊向秦传芳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五个月还清全部借款。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由于朱仁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秦传芳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仁谊立即偿还原告秦传芳借款10000元;二、被告朱仁谊支付原告秦传芳逾期还款利息1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10月21日分段累计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后期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仁谊承担。朱仁谊未作答辩。秦传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交通银行交易凭条一张、欠条一张,证明朱仁谊借款的原因,秦传芳与朱仁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秦传芳已向朱仁谊借出现金10000元。朱仁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秦传芳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秦传芳提交的欠条、交通银行交易凭条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秦传芳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朱仁谊向秦传芳借款10000元。朱仁谊收到借款后向秦传芳出具金额为1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秦传芳人民币10000元整,每月还款2000元,5个月还清,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后朱仁谊未按约定还款致秦传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传芳与朱仁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朱仁谊欠秦传芳的借款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秦传芳与朱仁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朱仁谊每月还款2000元,5个月还清借款,因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故朱仁谊应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1日分别还款2000元。由于朱仁谊并未按约还款,现秦传芳诉请朱仁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10月21日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至2015年3月21日朱仁谊应给付秦传芳逾期付款利息135元,后期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被告朱仁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传芳借款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3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分段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数额为135元。后期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仁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