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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改枝与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枝,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李改枝,女,1963年4月9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美菊,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李改枝与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枝委托代理人王美菊,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枝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改枝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月息2分,利息共计38400元;2015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李改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改枝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改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改枝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改枝借款16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改枝借款16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改枝金额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月息2%”。原告李改枝于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60000元给付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李改枝借款16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且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改枝要求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改枝要求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月息2分,利息共计38400元;2015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至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李改枝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改枝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利息38400元;2015年4月11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