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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执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镇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法执字第269-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镇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镇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2013)江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令:“原告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桂N×××××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对桂N×××××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桂N×××××车辆进行拍卖,但经两次拍卖流拍。现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将该车以第二次拍卖保留底价72400.00元抵偿本案相应债务。案外人黄星群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优先受偿申请书》,以其对桂N×××××号车享有抵押权为由,向本院申请优先受偿。本院已以(2014)江法执字第2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黄星群在桂N×××××号车之上的抵押权。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解除抵押权人黄星群在桂N×××××号车之上的抵押权。桂N×××××车辆经两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镇波送修的桂N×××××号新胜达小型汽车(登记车主高雄梅)作价724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偿本案债务;二、桂N×××××号车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国胜审 判 员  潘显杰代理审判员  韦益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晓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