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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小海路口右转弯驶入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与同方向由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的粤A×××××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车辆已购买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邝某光、曾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购买足额保险,酌情从轻考虑,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是初犯,案发后自首,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其所驾驶车辆已购买足额保险,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获得足额赔偿,且被害人无牌无证,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自首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其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足额保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量刑时亦已考虑到其案发后自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以及其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足额保险等法定、酌定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应;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并没有提交新的可从轻处罚的证据,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